德科立回复科创板首轮问询 涉及控制权变动等问题

1、2020年先后进行两次大额现金分红的原因及合理性、必要性

2020年3月,发行人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201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2019年末总股本5,319.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派发现金股利4,000.00万元,上述股利已于2020年4月支付完毕。

2020年7月,发行人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2020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2020年6月末总股本6,860.86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派发现金股利4,000.00万元,上述股利已于2020年11月支付完毕。

(1)实施现金分红的原因

2019年5月,管理层在取得发行人控制权时存在一定个人资金需求,发行人在公司业务稳步发展、盈利能力不断提升的情况下,履行董事会和股东会决策程序,进行合理的现金分红,部分分红款项用于归还管理层收购借款及缴纳税款,反映了股东的合理诉求,亦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表决支持。

(2)实施现金分红的合理性、必要性

除2020年之外,发行人报告期内均未实施现金分红,发行人股东德博管理、德福管理等均系员工持股平台,因此实施现金分红有利于将公司发展、股东回报和员工激励有效统一,让公司员工进一步地共享公司经营成果。

发行人母公司于2020年实施了2019年度及2020年半年度两次现金分红,金额均为4,000.00万元,分别占发行人母公司2019年末及2020年6月末未分配利润的34.78%及26.33%,占比较低,上述现金分红未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发行人2020年实施的两次现金分红反映了股东合理诉求,有利于将公司发展、股东回报和员工激励有效统一,已按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且未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2、2020年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原因,是否存在超分的情形

(1)2020年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原因

2020年末,公司合并层面未分配利润为-932.75万元,主要原因为:一方面,2020年11月,德科立有限进行股份改制,以2020年9月30日为基准日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未分配利润16,416.44万元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另一方面,发行人子公司德科立菁锐成立于2017年,主要从事100G/400G等高速率光收发模块的研发工作,每年研发投入较多,处于亏损状态。2020年末,德科立菁锐未分配利润金额为-1,560.96万元。以上两点原因综合导致公司2020年末合并层面未分配利润为负。

(2)发行人不存在超额分配情形

发行人2019年度及2020年半年度分红金额均为4,000.00万元。

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苏公W[2021]A1356号),发行人母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为11,499.57万元,分红金额占年末未分配利润金额比例为34.78%。

发行人母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未分配利润为15,193.88万元(未经审计),分红金额占期末未分配利润金额比例为26.33%。

综上,发行人进行2019年度及2020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时,分红金额占未分配利润金额比例较低,不存在超额分配情形。

3、是否符合《公司法》166条要求及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1)是否符合《公司法》166条要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发行人于2020年进行两次现金分红前,均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且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提取了法定公积金,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发行人于2020年进行两次现金分红前,均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且已经按照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提取了法定公积金,符合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综上所述,发行人2020年两次现金分红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相关股利分配政策。

关于出资瑕疵,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出资技术的来源,中兴通讯、吴培春是否为相关技术的发明人,退出公司后,是否对相关技术的持续研发产生不利影响;(2)出资技术的划分依据,“配套捆绑销售条件”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和中兴通讯的交易有关,出资技术的先进性及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相关技术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已实缴到位并履行相关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3)结合《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分析相关技术出资是否符合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他条件,是否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德科立回复称,中兴通讯系全球领先的综合通信信息解决方案提供商,在从事光纤传输设备及数据通信设备的经营业务过程中研发积累EDFA电路相关技术;吴培春已于2016年去世,根据中兴通讯出具的书面说明,吴培春个人自主掌握EDFA光路相关技术,中兴通讯于1999年在充分评估该技术后与其达成产业化合作意向,并以各自掌握的上述技术出资合作设立中兴光电子。该等出资技术均为股东自主取得。

吴培春进入中兴光电子后担任发行人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产品生产和技术研发工作,其后于2012年辞职到其创立的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中兴通讯、吴培春将持有的中兴光电子股权全部对外出售时,发行人历经十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建立了一支较为资深、具有独立自主研发能力的成熟团队,掌握了EDFA相关技术并在设备、工艺等多方面不断升级迭代,其退出对发行人EDFA相关技术的持续研发未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如下:

(1)发行人具有独立的研发团队

发行人自2000年设立至今,始终高度重视技术研发和自主创新工作,在多年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一支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及丰富实践经验的研发队伍。截至2021年6月末,发行人拥有112名研发人员,占公司人员总数的20.00%,其中在公司任职10年以上的研发人员超过20人。稳定的研发团队为发行人的持续自主研发提供了良好基础。

(2)发行人建立了良好的研发体系

发行人已经形成了包含市场调研、需求分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生产制造、产品测试、系统集成等各个环节的研发体系,同时拥有江苏省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江苏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企业分站,并与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共同建设了联合创新中心,完善的研发架构为公司研发活动提供了良好平台。

(3)发行人形成丰富的自主研发核心技术成果

经过多年在行业内的发展积累,发行人主营产品已经从最初的EDFA单一产品扩展至光收发模块、光放大器和光传输子系统三大类产品,并在原有出资技术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技术研发、升级换代,形成多项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成果。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发行人拥有授权专利120项,其中发明专利19项;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9项,主持和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27项。

综上,发行人拥有较为稳定的研发团队,并建立了良好的研发体系,形成了丰富的自主核心技术成果,具备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且发行人的主营产品已经在设立时的技术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优化、更新及扩展,早已不依赖于中兴通讯及吴培春投入的相关技术,因此其退出对发行人的持续研发未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中兴通讯、吴培春、魏玉三方于1999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兴通讯、吴培春出资技术分别为EDFA电路技术和EDFA光路技术,系依据各方实际出资的技术资料而划分。

根据中兴通讯、吴培春、魏玉三方于1999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并经中兴通讯书面说明确认,“配套捆绑销售条件”的具体内容为:中兴通讯向另外两位股东保证中兴光电子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在相同的性能价格条件下,确定中兴光电子作为其首要的EDFA配套供货商,并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具体执行方式为:发行人向中兴通讯独家供应EDFA产品。

中兴光电子成立之初,中兴通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产品开发测试及采购方面给予了发行人较大帮助。2000年,发行人成立之初,国内其他厂家尚不具备EDFA生产能力,公司按照上述“配套捆绑销售条件”的执行方式独家向中兴通讯供应EDFA产品。2002年左右,其他EDFA产品生产企业亦逐步具备批量交付能力,中兴通讯要求发行人与其他供应商一样,均应参加招投标程序。

自此发行人与其他厂家共同参与中兴通讯统一邀请招标,根据中标结果确定销售份额。同时,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及管理团队的成熟,发行人具备了独立的生产经营及市场开拓能力,并自主开发了北美、欧洲、日本等地区的客户。因此,上述条款于2002年左右开始实际已不再执行。

2013年10月,中兴通讯出售其所持有的中兴光电子全部股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配套捆绑销售条件不再执行,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后续与中兴光电子均为独立市场主体,双方业务往来均为正常的商业交易,与前述捆绑销售条件无关。

掺铒光纤放大器(EDFA,即在信号通过的纤芯中掺入了铒离子Er3+的光信号放大器)是1985年英国南安普顿大学首先研制成功的光放大器。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掺铒光纤放大器的研究工作不断取得重大的突破,90年代末开始商用,并成为密集波分复用系统的关键器件。20世纪末,EDFA相关技术原理已经公开,但是相关制造工艺技术仍较为稀缺。

中兴光电子成立时,股东出资的EDFA电路技术包含检测电路、驱动电路、制冷电路、控制电路以及主控和接口等相关硬件和嵌入式软件设计,能够快速实现光放大器的控制功能,避免设计反复;光路技术优化了单波CATV系统用和多波DWDM系统用掺铒光纤放大器的光路设计,重点解决了光放大器设计中的高功率和增益平坦两方面的设计难题。上述出资技术在当时具备一定的先进性。

上述出资技术对发行人设立初期EDFA产品的批量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技术后续已经过多次迭代更新。2000年成立之初,公司主要开发CBand单波、8波和16波掺铒光纤放大器;2005年左右,公司主要开发CBand32波、40波多波长掺铒光纤放大器,同时开发拉曼光放大器;2010年左右,公司主要开发更大带宽(96波)的光放大器、C+LBand光放大器、低噪声光放大器、高功率光放大器等;2015年左右,公司主要开发小型化、阵列式光放大器和半导体光放大器;2015年至今,公司主要开发更小型化的光放大器,可插拔光放大器、扩展波段光放大器等,并预研其他波段光放大器、非线性光放大器、大带宽光放大器等。

经过多年发展,包括EDFA在内的各种光放大器的设计理念和工艺技术均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随着发行人技术实力的提升及产品线的丰富,用于出资的EDFA光路及电路技术在经历多次迭代更新之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已不再重要。

相关技术均为出资人自主掌握并拥有,并于发行人设立时即实际投入到公司,权属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江苏省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评的“掺铒光纤放大器(EDFA)”产品技术价值的评估报告》(苏无评字(2000)031号),截至评估基准日2000年2月29日,“掺铒光纤放大器(EDFA)”产品技术的公平市值为260.00万元。

根据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5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苏锡长所(2000)04660号),经审验,截至2000年4月30日,中兴光电子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800.00万元,中兴通讯、吴培春于2000年4月10日投入掺铒光纤放大器(EDFA)技术以评估确认值作价入账分别为128.00万元、128.00万元。

2001年3月,中兴光电子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关于技术股份注册到位的报告》,申请办理技术出资到位的工商备案手续。

2001年7月20日,中兴光电子就本次技术出资到位事宜于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办理完毕工商备案手续。

根据中兴光电子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上述技术出资已经入账,并实际应用于掺铒光纤放大器产品的生产。

综上所述,中兴通讯、吴培春出资的EDFA技术已经实缴到位,并已履行评估、验资等手续,且已实际转移至发行人。

发行人自2000年设立以来的二十多年期间,无任何第三方就该出资技术的权利提出主张或争议、诉讼,相关技术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第326号,2006年失效)第四条规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2、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3、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4、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经对照上述规定,相关技术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国科发火字〔1997〕第357号)中的“0107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且为公司当时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无权属争议或纠纷,并已通过无锡市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的认定,不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尽管当时未经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但其已于2000年9月14日取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就掺铒光纤放大器(EDFA)产品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该认定层级瑕疵已消除。

综上所述,除出资技术当时未经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之外,相关技术的出资符合《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前述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层级瑕疵已消除,且不影响中兴光电子相关技术出资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不会对本次发行并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陈蒙蒙)

关键词: 首轮问询 控制权变动